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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办完离职手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全身多处骨折,法院:是工伤

员工在办理离职手续后 回家途中遭遇车祸 造成多处骨折 对方全责 能否认定为工伤? 办完离职手续 回家途中遇车祸 2025年11月14日,小王向所在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离职审批表载明,其最后工作日为2025年11月18日。 同年11月18日14时许, 小王在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小王无责任。事故造成小王胫骨平台骨折、右足外伤等伤害。 另查,小王的离职审批于交通事故当日18时47分获得最终批准。 同年12月3日,公司向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小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予以认定为工伤 。 公司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主张小王在事故发生前已办理离职手续, 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小王当天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 。 法院:应予认定为工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一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在上下班途中,三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本案中,小王已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小王发生事故时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在上下途中。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本案中,小王于2025年11月18日14时许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公司于当日18时47分完成离职审批, 因此小王和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5年11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时小王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以小王已办完离职手续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即时解除,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合理通勤过程中的安全权益。 本案中,小王前往公司的目的是办理离职手续,该行为实质属于结束劳动关系的正当环节,其离开公司返回住所的过程应视为下班途中。 如将劳动者结束劳动关系后直接返回家中的过程排除在工伤保险保护范围之外,将导致工伤保险制度对劳动者的保障缺少必要环节,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小王所受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现已生效。 “已办理离职手续” 绝非“不认工伤”的理由 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这是认定劳动关系存续与否的法定标准。 劳动者提交离职申请并经用人单位审批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自审批通过之日24时方告终结。 劳动者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当日回家途中,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已提交离职申请或已办理交接手续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已即时解除。 “上下班”不仅限于日常出勤,而应理解为劳动者前往工作场所或离开工作场所返回住所的合理过程。 办理离职手续、归还公司物品属于结束劳动关系的必要环节,劳动者为此前往公司并在完成后返回家中,该行程与工作具有直接关联性,属于“下班”的合理延伸。如果将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后直接返回家中的过程排除在工伤保护之外,将造成制度保障的真空地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已办理离职手续”绝非“不认工伤”的理由,劳动者在办理离职交接当日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依然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 这一裁判规则既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也是对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行为的必要纠偏。 @劳动者 离职不是保险的“断点” 离职不是保险的“断点”,回家之路仍在“上下班”的延长线上。 劳动者在离职交接过程中的权益保障问题,需要各方主体共同关注: 对用人单位而言,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的24时方告终结,劳动者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当日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仍可能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不得以劳动者已提交离职申请或已办理交接手续为由规避工伤保险责任。 即便劳动者已提交离职申请,在劳动关系正式终止前,用人单位仍负有相应的工伤保险义务。 对劳动者而言,离职手续办理当日仍属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在离职交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包括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考勤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以便在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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